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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真相:反革命罪是国民党最早发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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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25 20:53:3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通常人们一说到“反革命”或“反革命罪”,就会下意识的以为这两个词是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我党的解放区和新中国建国以后才有的。
其实不然,反革命罪最早在辛亥革命后才出现于正式行文里,并未上升到法律高度。但作为危害政权和国家安全的犯罪,实质意义上的反革命犯罪自古便有。明代《大明律》和清代《大清律例》有“十恶”大罪,并将“谋反”列为其首。1911 年 1 月 25 日公布的《大清新刑律》,将旧律“谋反”扩大为分则第二章“内乱罪”,并将旧律“谋叛”作为第三章“外患罪”。这就是俗语“内乱外患”的由来。
近代中国最早明确将反革命作为一种罪行的法律,是1927 年 3 月 13 日武汉国民ZF公布的《反革命罪条例》。
省港大罢工是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一次成功的反帝爱国运动。被称作“工人ZF的雏形”的省港罢工委员会制订过一系列革命法规,开创了惩治反革命犯罪刑事法规的先例。1925 年 7 月 15 日省港罢工工人代表大会制定的《省港罢工委员会纠察队应守的纪律》规定:纠察队应负责 “镇压一切反革命行动”,这是近代中国首次提出“反革命罪”这一名词。
广州国民ZF在 1926年 9 月 22 日颁布了《党员背誓罪条例》。该《条例》共 8 条,第1 条规定:“党员违背誓言而为不法行为者,按刑律加一等以上处罚之。”第 2 条规定:“党员反革命图谋内乱者,部分既遂未遂,一律处死刑。”具体规定了对国民党员反革命犯罪行为的处理办法。
1926 年 10 月,北伐的国民革命军占领武汉三镇。1927 年初,国民ZF从广州迁到武汉,为适应当时的国内形势,武汉国民ZF在1927 年 3 月 13 日颁布了《反革命罪条例》,其中规定:“凡意图颠覆国民ZF,或推翻国民革命之权力,而为各种敌对行为者,以及利用外力,或勾结军队,或使用金钱,而破坏国民革命之政策者,均为反革命行为。”
两天后,即 1927 年 3 月 15 日,武汉国民ZF又制定了《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针对当时破坏农民运动的罪犯,《条例》规定一律按照“反抗革命或作反革命宣传者”惩处。尽管该条例还不是很全面,但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在打击反动势力的过程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苏联的反革命罪立法提供了借鉴样板,对中国大革命时期的刑事立法有着决定性的影响。早在 1918 年 1 月 5 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就宣布:无论任何人或任何机关,凡企图窃据国家政权的某些职能者,均为反革命罪。之后,在 1919 年 11 月 20 日颁布的《革命军事法庭条例》中,比较系统地提出了十项反革命罪行,如推翻苏维埃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之阴谋暴动、背叛苏维埃共和国、间谍活动等。1922 年制定的《苏俄刑法典》第57 条提出了反革命罪的一般概念,并确定了反革命罪的一般类别。1927 年 1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苏俄刑法典》将“反革命罪”作为“分则”第一章。


1928年3月9日,蒋介石到达南京,开始发动清党,南京国民ZF又公布《暂行反革命治罪条例》,对反革命罪做了更细致的规定。将反革命罪定义为“意图颠覆中国国民党及国民党ZF或者破坏三民主义而起暴动”的各种行为。利用“反革命罪”的罪名,主要针对GCD,以刑事特别法的形式把国民党的“清党”运动推广到全社会。蒋介石发动“四一二”反革命政变后,就以该条例为法律依据审判GCD人。
之后,中国GCD才沿用了这个做法。于1934年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2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之各种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条例治罪。”
1979年7月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把反革命罪规定在分则第一章,并在第90条为反革命罪规定了如下的定义:“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具体罪名有:背叛祖国罪、阴谋颠覆ZF、分裂国家罪、策动投敌叛变或者叛乱罪、投敌叛变罪、持械聚众叛乱罪、聚众劫狱、组织越狱罪、间谍、资敌罪、反革命集团罪、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人、伤人罪、反革命煽动罪。
后来,随着政权稳固、社会发展,时代的进步。随着国家的主要任务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199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取消了该罪名,去除了“反革命罪”的政治色彩而恢复了其法律本色,使罪名与行为的实质内容更加符合。以更为合理的“颠覆国家政权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罪”取而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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